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秀兰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安路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409675号“一往無前”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8029号决定,于2025年0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04月19日至2024年04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充气轮胎”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运载工具用轮胎;2.充气轮胎;3.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4.充气轮胎的内胎;5.充气轮胎的外胎;6.自行车车胎;7.翻新轮胎用胎面;8.汽车轮胎;9.飞机轮胎”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查询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6日领取该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1、商标许可声明;2、企业信息;3、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4、实物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充气轮胎;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充气轮胎的内胎;充气轮胎的外胎;自行车车胎;翻新轮胎用胎面;汽车轮胎;飞机轮胎”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威俊橡胶(无锡)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为该公司营业执照信息;证据3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威俊橡胶(无锡)有限公司使用于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一往無前”品牌橡胶制品*真空胎商品,并有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橡胶制品*真空胎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充气轮胎;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充气轮胎的内胎;充气轮胎的外胎;自行车车胎;翻新轮胎用胎面;汽车轮胎;飞机轮胎复审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橡胶制品*真空胎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