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申城本地(上海)生鲜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一律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642075号“顺风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603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尚不稳定。申请人自愿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806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果冻”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因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复审商品不明确,我局仍将全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用藻酸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含有汉字“顺风车”,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肠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香肠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用藻酸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