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76933号“福 临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415629号“福临门”商标、第73398715号“福胶”商标、第15774282号“福企 BLESSING ENTERPRISE”商标、第35477910号“福 FUQIDUO”商标、第71548657号“福 FUQIDU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集团介绍、获奖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现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并刊登了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四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并刊登了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四、五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洗衣用漂白剂;香皂;香料;熏香制剂(香料);洁牙剂;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板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皂;洗衣用漂白剂;香皂;香料;熏香制剂(香料);洁牙剂;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