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志高家电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74737号“ICON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00184号“ICO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02195号“ICONO”商标(第14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88179号“ICONTO KOR A EHBR BO3BPA AIOTC”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82260号“I BON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82261号“I BON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ICONGO”商标已在刚果获准注册,可以视为刚果政府同意申请人在中国范围内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商标“iCongo”为臆造词汇,作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并持续使用的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的其他“ICONGO”商标目前处于驳回复审一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百度搜索结果、在先决定书、相关文件、裁定复印件、销售合同、申请人在刚果的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3年12月27日第1869期《商标公告》,该决定已生效。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3、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4年2月20日第1876期《商标公告》,该决定已生效。
4、申请人的第69287233号“ICONGO”商标、第69281151号“ICONGO”商标、第69279674号“ICONGO”商标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均认为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ICONGO”与引证商标二、五“ICONO”“I BONGO”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手表;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以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中包含的“CONGO”可译为“刚果”,与刚果国名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国家政府同意申请人将申请商标作为商标在我国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另,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