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幸福蓝海影视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93023号“幸福蓝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36992号“幸福蓝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704860号“幸福蓝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732677号“幸福蓝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23]第000003679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详见2023年7月20日第1848期《商标公告》,该裁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24]第000011782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在“智能手机;光通信设备;电影摄影机;教学机器人;实验室用化学反应器;教学仪器和设备;物理学设备和仪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儿童丛书;可下载的海报”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详见2025年2月13日第1923期《商标公告》,该裁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三经商评字[2024]第000014997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在“智能手机;光通信设备;电影摄影机;教学机器人;实验室用化学反应器;教学仪器和设备;物理学设备和仪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儿童丛书;可下载的海报”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详见2024年11月6日第1910期《商标公告》,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幸福蓝海”与引证商标二、三“幸福蓝图”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投影银幕;放映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影摄影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磁性身份识别卡;USB闪存盘”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磁性身份识别卡;USB闪存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