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417160号“武夷訫茶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武夷訫茶道 76417160

阅读:103341 2025-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吴丽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17160号“武夷訫茶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201290号、第507057号、第1947079号、第11483441号、第22027212号商标(以下依…

  申请人:吴丽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17160号“武夷訫茶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201290号、第507057号、第1947079号、第11483441号、第2202721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使用在茶以外的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特点的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茶道”网络搜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武夷”,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袋装茶叶、食盐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茶”,使用在除“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袋装茶叶”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4日

本文《关于第76417160号“武夷訫茶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武夷訫茶道 7641716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06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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