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庆军
委托代理人:华睿众创(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241158号“十八梯凳凳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388670号、第69465635号、第70315442号、第617731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照片、网络宣传使用截图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于2025年6月7日核准注册。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十八梯凳凳面”与引证商标三“十八梯邓凳面”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十八梯”,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四的其他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饭店商业管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