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720819号“菜蛮香 CAIMANX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菜蛮香 CAIMANXIANG及图 83720819

阅读:65260 2025-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关丽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720819号“菜蛮香 CAIMAN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原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1454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知…

  申请人:关丽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720819号“菜蛮香 CAIMAN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原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1454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具备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商标标识图片、百度释义、门店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菜蛮香”与引证商标“菜蛮湘”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租用;会计;商业审计;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识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不易被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享有著作权等其他权利,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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