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LJULJA BEAUTY INC.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22730号“MASTER MASCA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向国际局提交了限定商品申请,将申请商标的商品限定为“MASCARA”,现限定商品申请已经核准,申请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45451号商标、第28415786号商标、第674119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同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WIPO信息页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正在审理中,尚未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审理中。且引证商标一、二对本案最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已将指定商品限定为睫毛膏,该限定申请已被我局核准。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的睫毛膏商品与申请商标含有的文字“MASCARA(睫毛膏)”有关,故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类型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睫毛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