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坤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6日对第54171851号“不二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株式会社不二家成立于1910年,距今已有百年历史,是大型休闲食品公司。本案申请人是日本株式会社不二家在中国成立的第一家企业,以生产糖果类食品为主。争议商标与株式会社不二家在先注册的第261198号“不二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仍然注册与申请人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2、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及相关证明;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媒体报道;
4、“不二家”商标最早使用的图片以及持续使用的图片;
5、产品检验报告、纳税证明、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6、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材料、户外广告验收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红茶;绿茶;茶;咖啡;新鲜比萨饼;加工过的爆米花;蜂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株式会社不二家于1985年7月9日申请注册,1986年8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饼干;巧克力;家常小甜饼;松糕”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29日。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58、1959期《商标公告》上,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株式会社不二家许可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该使用许可已在我局备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