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扬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创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2日对第50876903号“华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是极其不道德的恶意抢注行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高度近似。结合申请人及商标在当地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在市场上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品牌,却对其恶意抢注,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之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造成市场混乱,损害真正拥有商标权的申请人的利益,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授权书;
二、增值税发票;
三、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任何囤积商标的恶意。二、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服务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并未包含商标代理服务,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被申请人与“华润集团”的关联关系证明、“华润集团”简介、荣誉证明;
二、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四、无效宣告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拥有品牌“桦润”商标高度近似,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外观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
二、被申请人公司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9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并非已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且其经营的知识产权运营管理等项目中未明确包含“代理”服务,在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其有明显的为他人进行商标代理牟利行为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人用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