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613858号“AK-47”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AK-47 10613858

阅读:118499 2025-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凯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97359号《关于第10613858号“AK-47”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行初18518号行政判决书,…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凯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97359号《关于第10613858号“AK-47”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行初185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出具授权书时,青岛诗朗公司尚未成立,存在明显矛盾。青岛诗朗公司的采购合同中,2021年6月23日采购玻璃瓶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采购商品“AK-47 瓶(绿色)”,但与合同附件设计图纸显示的“270ml 崂云饮料瓶”存在明显矛盾。销售合同的“AK-47 啤酒”单价乘以数量与总金额均不一致。而且,被申请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申请人在诉讼中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采购包装、玻璃瓶等证据,亦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照片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起泡水;可乐;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起泡水;可乐;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

本文《关于第10613858号“AK-47”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AK-47 1061385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05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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