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历克斯·哈利姆·琼ALEX HALIM JONG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晓峰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天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6日对第76912398号“IVTR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对“V-TRO及图”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及使用权,已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且该标识早在2017年起就已在国内市场实际生产并流通。被申请人多次申请注册“V-TRO及图”、“V-TRO”商标,与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多年的“ V-TRO及图”商标字母组合及排序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申请人的“V-TRO及图”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复制申请人的“V-TRO及图”商标进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为了谋取不当得利,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
三、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155件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此种恶意囤积商标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该行为应予禁止。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复印件;
2、“V-TRO及图”版权证书;
3、“V-TRO及图”商标在国内的使用证据;
4、被申请人名下“V-TRO及图”、“V-TRO”商标的相关档案及裁定书;
5、被申请人名下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相关资料;
6、被申请人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实质审查已注册公告,充分证明不存在与争议商标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的“V-TRO”商标已在办公用品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争议商标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为其独创并基于自身实际经营需要而申请注册的,没有任何囤积商标并牟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也未不当占用公共资源,更未利用名下商标进行交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3、商标在海关总署产品备案以及部分出口产品信息截图;
4、被申请人名下个体工商户、控股公司和间接控股公司的企业信息。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商品上。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9类、第11类、第16类、第18类、第21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0余件商标。其中,“SAFARI”、“SAFARI BRAND”、“KENKO”、“PERISAI”、“TOREDO”、“LEM SINGA”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或商号近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仅由稍加设计的字母组合“V-TRO”和一个四边形图案构成,并非某一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就其外在表现形式而言,与通常使用的字体表达方式差异不大,上述标识整体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或者美术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V-TRO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9类、第11类、第16类、第18类、第21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0余件商标。其中,“SAFARI”、“SAFARI BRAND”、“KENKO”、“PERISAI”、“TOREDO”、“LEM SINGA”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或商号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对上述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或商号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合法权益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