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畅唐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54112号“同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485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维持注册,该撤销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同元”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同元”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已与其建立对应关系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