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科(平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00564号“神州一站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34611号、第8752938号、第8752962号、第10323654号、第13154201号、第15580210号、第18088670号、第19752848号、第22296051号、第32509325号、第65002895号、第595080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已取得极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页、宣传册、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至九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经撤销复审审理予以维持,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进行广告展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十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为他人进行广告展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他人进行广告展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