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VEREIN ZUR FÖRDERUNG DES UMWELTGERECHTEN RECYCLING VON ABGESCHALTETEN NH/HH-SICHERUNGSEINSÄTZEN E.V.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663779H号“N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05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9153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计时器;自动指示牌;电话受话器;电池;电蜂音器;磁性材料和器件;磁性识别卡;磁线”商品上的注册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交换机;扬声器音箱;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