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H.D.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尧美云
异议人H.D.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尧美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3006720号“LEENCME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EENCMEY”指定使用于第25类“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63343号“LEE”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LEE”,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06720号“LEENCME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