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78738号“LINGK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114131号商标、第84127432号商标、第84131253号商标、第379830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注册申请中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