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601367号“SMARTE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MARTEC 72601367

阅读:82761 2025-1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液压齿轮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01367号“SMART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069720号、第11708678号、第117086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因连续三年未使…

  申请人:液压齿轮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01367号“SMART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069720号、第11708678号、第117086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066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洗衣机”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66886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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