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凤武铝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15421号“凤武铝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37496号商标、第162662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主体资格已被注销。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处于不同地域、行业,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 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51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人员招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注册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权利的失效。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