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国顺440***********051X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11072号“何全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经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34354号商标、第627301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处于不同地域,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何全利”品牌的故事资料、商标注册证书、版权证书、照片以及办公环境、参展材料、广告宣传、荣誉证书以及参奖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无效宣告程序审理予以维持,裁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