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中建路业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中建路业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444076号“欣中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欣中建”指定使用于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40198号“中建”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熨斗;计数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164564号“中建科工”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均含“中建”,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44076号“欣中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