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华品博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41931号“南北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1953号商标、第12081470号商标、第19825351号商标、第24038595号商标、第42094595A号商标、第62073903号商标、第69158105号商标、第73788566号商标、第74453028号商标、第59996439号商标、第564965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可信AI评估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六、七、九、十一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在折射计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在“计量用玻璃器皿;培养皿;精密天平;实验室用吸量管;千分尺”商品上于2024年5月7日核准注册。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十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南北”,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