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赖江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68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165194号、第7795635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依法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组成元素、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牙膏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