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语梵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56123号“YUF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992593号、第78204991号、第797870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音、形、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在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在初审公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稳定后,再进行审理。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使得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完全可以与其他引证商标共存,并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展会宣传、公众号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涉外商业事务的管理;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客户匹配各种专业人员的商业中介服务;职业介绍;专业劳务派遣服务”服务上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审查在“会计;寻找赞助”部分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