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孚斯天能 72850820

阅读:32519 2024-08-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一: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福斯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路博润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异议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斯欧洲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路博润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850820号“孚斯天能”商标提出…

  异议人一: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福斯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路博润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异议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斯欧洲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路博润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850820号“孚斯天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孚斯天能”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发动机油;导热油;工业用油;工业用油脂;润滑剂;润滑油”等。   异议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40309号“天能”商标,第37843393号、第57459590号“天能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酒精(燃料);煤;电;工业用油;电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天能”,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福斯欧洲股份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21021号“福斯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汽油净化添加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42451号“FUCHS及图”商标,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21024号“福斯及图”商标,第6523890号“福斯”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润滑材料);固态膜层润滑剂”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850820号“孚斯天能”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孚斯天能 7285082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0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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