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兴连
委托代理人:宁波博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57724号“JOVIKI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8531922号“JOVI”商标、第29142733号“JOVI”商标、第33985302号“JOV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均被撤销,撤销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均被撤销,故二者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领带夹;胸针(首饰);珠宝首饰;贵金属制徽章;项链(首饰);银制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计时装置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领带夹;胸针(首饰);珠宝首饰;贵金属制徽章;项链(首饰);银制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