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犇腾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仁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379786号“抖同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70333号“抖咖啡”商标、第77270686号“抖影城”商标、第82637642号“抖火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合法取得了第53960186号“抖同城”商标的商标权,申请商标为抖同城商标的扩展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抖同城平台截图、域名证书、软件著作权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