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844102号“蒙马智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蒙马智造 78844102

阅读:72117 2025-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蒙马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8844102号“蒙马智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871000号、第77882927号、第34159557号、第1989…

  申请人:内蒙古蒙马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8844102号“蒙马智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871000号、第77882927号、第34159557号、第19894417号、第3263373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决定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在便携式计算机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工业用X光装置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3.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4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X光装置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蒙马”与引证商标三、五的显著识别文字“蒙马”、“蒙玛”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发光标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信号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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