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海默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豪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95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46955号、第15167087号、第6092977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企业信息登记页面、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4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虽经艺术设计但仍可识别为“HRM”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字母及引证商标三“HRM”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螺栓;金属锚栓;金属钉;五金器具;机器传动带用金属加固材料;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螺栓;金属锚栓;金属钉;五金器具;机器传动带用金属加固材料;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管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