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嫚迪俪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明涛智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450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82966号、第15289536号、第9900624号、第2698026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短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42期《商标公告》上。故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服装;套服;睡衣;婴儿全套衣;体操服;裤子”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及引证商标三、四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