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袁琼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览翔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477984号“三千金 SANQIANJI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8155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浙江览翔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旗舰店开店授权书、拼多多店铺产品销售页面、销售订单、产品视频、包装照片、商品编码管理系统信息、与设计师的聊天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授权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烹饪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家用或厨房用容器;2.杯;3.炖锅;4.烹饪锅;5.煎锅;6.厨房用具;7.成套的烹饪锅;8.锅盖;9.烤架(烹饪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饮用器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并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和永康市家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使用复审商标的产品在拼多多店铺的产品截图、下单记录、成交记录、聊天记录;
3、与设计师的聊天信息及设计文件、产品包装频、产品视频、锅卡、商品编码管理系统信息页面。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杯;炖锅;烹饪锅;煎锅;厨房用具;成套的烹饪锅;锅盖;烤架(烹饪用具);饮用器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5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1年07月15日至2024年07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杯;炖锅;烹饪锅;煎锅;厨房用具;成套的烹饪锅;锅盖;烤架(烹饪用具)”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授权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2中的产品下单记录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中的产品截图、成交记录、聊天记录等其他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无有效的证据形成时间,我局不予采纳。证据3中的与设计师的聊天信息及设计文件、产品包装频、产品视频、锅卡、商品编码管理系统信息等或不在指定期间,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品,我局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整体上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