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娇韵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龙
异议人娇韵诗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2485907号“娇韵珊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娇韵珊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4类“康复中心;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252652号“娇韵诗”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均含“娇韵”,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化妆师服务;医疗诊所服务;医疗咨询;理疗;针灸服务;美容服务;采耳服务;按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及方式等,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服务“康复中心;配镜服务”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娇韵诗”、“CLARINS”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85907号“娇韵珊及图”商标在“化妆师服务;医疗诊所服务;医疗咨询;理疗;针灸服务;美容服务;采耳服务;按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