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顾彩芝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晋江晋升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狮市海蓝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95509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8345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晋江晋升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鞋(脚上的穿着物)”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我局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并未连续三年不使用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8786号决定书、商评字[2024]第0000155813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8345号决定书;购销合同、发票、产品照片。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复审证据中。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将乐县连捷贸易商行于2019年7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现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商品上。后经核准于2022年1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2024年08月08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21年08月08日至2024年08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合同显示鞋商品及复审商标,发票表明其合同已实际履行,结合产品图片表明被申请人确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及与之类似的运动鞋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