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丹阳万新眼镜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076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43267号“米莱登MI LAI D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3D眼镜”商品上的注册,其现有效注册商品为“中央处理器(CPU);鼠标垫;投票机;人脸识别设备;放映设备;视频显示屏”。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247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其现有效注册商品为“计算机;计数器;邮戳检验器;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售票机;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电子标签;考勤机;衡器;规尺(量具);霓虹灯;卫星导航仪器;半导体收音机;照相机(摄影);气量计;出租车计价器;比较仪;教学仪器;安培计;非医用激光器;显微镜;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阻材料;集成电路;电磁线圈;变压器(电);荧光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电站自动化装置;避雷器;电解装置;灭火设备;传感器;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原电池;动画片;装饰磁铁;电热袜”。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现有效注册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