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彦明
委托代理人:鼎方华(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赵彦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9期《商标公告》第70295758号“金凯威JINKAIWE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凯威JINKAIWEI”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瓶装啤酒;全麦芽啤酒;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7113号“金威”、第1799152号“金威及图”、第6267791号“金威特酿”、第7601003号“金威7”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金威”,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295758号“金凯威JINKAIWE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