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隆通玩具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汕头市隆通贸易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99360号“酷而玩COOL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0682号商标、第11859632号商标、第29499365号商标、第7707860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转让及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游戏机等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棋类游戏;运动球类;球拍;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登山套具;钓鱼用具”。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有效期届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并已超过一年,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COOL ONE”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胶跑道、合成材料制圣诞树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胶跑道、合成材料制圣诞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