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新原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岗川工业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新原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岗川工业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5期《商标公告》第70834999A号“OKAW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KAW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制茶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包装机械;洗衣机;拉线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02718号“OGAWA”、第11835240号“OKAZAW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动耕作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包装机械”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OGAWA”、“OKAZAWA”商标,但其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异议人已在“制茶机械;洗衣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OKAWA”或与之近似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834999A号“OKAWA”商标在“农业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包装机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