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淘工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对第46309561号“淘工云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43313号“淘”商标、第26632063号“淘”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第8733369号“淘云”商标、第45711186号“淘工厂”商标、第40009602号“淘工厂”商标、第14048278号“马上淘”商标、第29925265号“淘富成真”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三已达到并保持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减损驰名商标商业价值。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同地域从业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淘宝”品牌,仍申请注册多件包含“淘”字样的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申请人品牌、攀附申请人商业信誉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助长不良风气,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阿里巴巴集团简介、申请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明;
4、“淘宝”、“淘宝网”商标的使用情况;
5、媒体报道资料;
6、淘宝网部分经济数据专线审计报告;
7、广告宣传资料、关于“淘宝”相关话题讨论情况、淘宝网行业地位及影响力证明材料、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公益活动资料;
8、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9、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备案网站信息、其经营网站截图、其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三、争议商标具有极强显著性和识别性,经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其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获荣誉资料等复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淘工厂”报道资料、其他案件司法文书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申请或核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申请人之一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八为申请人之一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的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淘工云仓”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淘”,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淘”,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等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