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慧海石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夏三环(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6日对第54791482号“A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爱玛”、“AA及图”系列商标均被称为“爱玛”,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993696号“AA及图”商标、第10614868号图形商标、第10638127号“爱玛”商标、第36983449号“爱玛AA及图”商标、第20203857号“爱玛修车及图”商标、第9855424号图形商标、第31694674号“A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爱玛”商标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AA及图”标识与“爱玛”商标一一对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第5411655号“爱玛MARINA”商标、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第36726631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一)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获荣誉;在先裁定;新闻报道;代言协议、授权书、发票;展会合同、发票等;销售合同、售后服务协议、发票;审计报告;行业协会证明;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源于在先注册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未损害公共利益,未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对申请人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合法抗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1年3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石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19、21类电动运载工具、石膏、保温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组成元素、视觉印象等方面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建筑石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前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