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铜官区家齐家电经营部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80171号“默金 SMOOTHSK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我局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940735号商标、第58096865号商标、第60971818号商标、第57169020号商标、第636539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在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上予以驳回,在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非医用激光脱毛装置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4、引证商标四、五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非医用激光脱毛装置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扳手(手工具);剪刀;手动千斤顶”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另,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器具(手动的);扳手(手工具);剪刀;手动千斤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