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MOMOFISH 72435222

阅读:152872 2024-07-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一: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优品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优品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5期《商标公告》第72435222号“MOMOFIS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

  异议人一: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优品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优品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5期《商标公告》第72435222号“MOMOFIS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MOFISH”指定使用于第9类“鼠标垫;秤;量具”等商品上。异议人一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90594号、第15972078号、第22910310号、第23627684号“MOMO”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二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54397315号“摸摸鱼及图”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的第32831826号“摸摸鱼”、第67382465号“摸摸鱼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秤;校准口径圈”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部分的拼音及英文翻译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35222号“MOMOFISH”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MOMOFISH 7243522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9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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