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雅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17217号“IUG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25053号“锦绣鸟及图”商标、第80873174号“IU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含义、读音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决定其在全部指定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毯、旅行毯、户外用毯、床单、被罩五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五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巾、内衣用织物等其余五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织物制手巾、内衣用织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IUGA”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毛毯、旅行毯、户外用毯、床单、被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