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旭
委托代理人:华睿众创(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46052号“菲利普卫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只保留“浴室柜”一项商品,放弃其他商品项目。申请商标与第12290962号“菲利普”商标、第11374940号“菲利普丁”商标、第7472092号“菲丽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浴室柜”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浴室柜”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对驳回决定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室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