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773536号“飞天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飞天颂 47773536

阅读:102750 2025-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47773536号“飞天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8991号“飞天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47773536号“飞天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8991号“飞天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684293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971869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7040号“飞天牌 FLYING FAI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971834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飞天”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管理秩序。3、引证商标四已于200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维持驰名状态至今,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企业信息;

  2、在先案例;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4、申请人情况介绍;

  5、申请人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社会责任报告;

  6、申请人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

  7、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及企业获得荣誉资料;

  8、申请人财务报告、年度报告;

  9、申请人及茅台酒获得荣誉;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蔬菜汁(饮料);水(饮料);果汁;豆类饮料;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米制饮料(非奶替代品);能量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姜汁啤酒;麦芽啤酒;果汁;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无醇啤酒;生产啤酒的麦芽浓缩汁;汽水制作用配料”等商品、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飞天颂”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四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此外,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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