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皇毅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皇毅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0期《商标公告》第70947786号“VISAAAR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SAAARON”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人员招聘”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03011号、第44372919号“VISA”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947786号“VISAAARO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