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060700号“有电储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有电储能 83060700

阅读:111609 2025-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有电储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60700号“有电储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86247号“有电创新 YOU DIAN CHUANG XIN”商标、第239752…

  申请人:深圳市有电储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60700号“有电储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86247号“有电创新 YOU DIAN CHUANG XIN”商标、第23975225号“有电物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被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标识,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不易使公众识别成日常用语,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固定的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微信公众号、视频号等媒体平台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供的京东、天猫、小红书、亚马逊等热门电商平台上的使用证据;购销合同、代工协议以及品牌策划合作协议;销售发票;品牌手册、员工名片及产品说明书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福建省有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7月8日被注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线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虽被注销,但商标主体消亡,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且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无后续的权利承继主体,故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可识别性。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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