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格兰父子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曾云芳)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79594504号“Bemufuh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且申请注册有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系列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四及“PENFOLDS”所对应的中文商标“奔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本案中,申请人的“奔富”、“PENFOLDS”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在先美术作品“PenfoldsBIN盾徽酒标图形”中的显著要素之一“Penfolds”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同行业者,被申请人在商标申请及实际使用中均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年报、宣传册及其部分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的背景介绍;3、白马酒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商标档案信息;4、国家图书馆提供的《粤港信息日报》;5、相关宣誓书、相关公司成立证明、审批名单公告;6、奔富商标使用证据;7、相关公司工商信息、卫生证书等;8、产品照片、宣传推广资料;9、销售情况及获奖情况;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报道;1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著作权证明;12、在先裁决文书; 13、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版权查询报告;14、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名下商标查询信息;15、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极大,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合法受让争议商标,系基于正常经营需求布局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在先商标档案;2、在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材料(光盘扫描件):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裁定书、公证书、判决书、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产品销售情况等。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2025年5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Bemufuhes”与引证商标二至四“PENFOLDS”、“Penfolds”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到申请人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整体表现形式而非文字构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美术作品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上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