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亓云吉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初遇花田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帮专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58078484号“初遇花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半亩花田”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推出的护肤品、化妆品品牌,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建立起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96700号“半亩花田LITTLE DREAM GARDEN及图”商标、第9121841号“半亩花田LITTLE DREAM GARDEN”商标、第14039129号“半亩花田及图”商标、第27663555号“半亩花田”商标、第27663546号“半亩花田”商标、第35113344号“花田实验室”商标、第45412717号“理想花田”商标、第45643790号“半亩花田LITTLE DREAM GARDEN”商标、第45969624号“半亩梦想花田”商标、第46994060号“扮亩花田”商标、第46985142号“花亩田”商标、第46996808号“笆亩花田”商标、第47011693号“畔亩花田”商标、第46999419号“亩半花田”商标、第47011724号“亩花田”商标、第47003370号“六亩花田”商标、第46998342号“斑亩花田”商标、第47005321号“颁亩花田”商标、第46996800号“七亩花田”商标、第46985980号“办亩花田”商标、第46982582号“二亩花田”商标、第57188520号“半亩花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相关企业信息;2、所获荣誉证书;3、销售数据及评价信息;4、销售合同及发票;5、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6、品牌报道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半亩花田”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加上争议商标与“半亩花田”商标本就存在极大区别,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规定,共存于相关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行为是基于自身发展申请注册保护,其合法善意的注册申请应当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与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2、被申请人官网信息;3、网络报道;4、山东半亩花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工商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融慧达医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4月14日第183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6日止。经核准于2023年6月27日转让予广州初遇花田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二十一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八、二十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美容面膜、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二十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二十二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一至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美容面膜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中均含有文字“花田”,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相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