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216883号“绿树城银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绿树城银及图 66216883

阅读:76581 2025-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长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2日对第66216883号“绿树城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8900801号“绿城云享”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长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2日对第66216883号“绿树城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8900801号“绿城云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627463号“绿城灵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379039号“GREEN T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53271号“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224287号“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97956号“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0930623号“绿城GREEN T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GREEN T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八近似,容易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2、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绿城房产GREEN TOWN”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证书;

  3、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

  4、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已在金融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品牌“绿树城银”经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未非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企业正常经营需要,不存在恶意。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企业介绍、“绿树城银”品牌宣传报道、申请人的关联企业信息等电子档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电子转账;货币兑换服务;基金投资;金融服务;金融管理;信托;发行信用卡;网上银行服务;银行”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3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所有人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八所有人为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各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其同意本案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等维权案件中援引引证商标五、六、八,故可以认定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五、六、八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绿树城银及图”整体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可区分,且被申请人提交了实际使用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并未导致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引证商标八的摹仿,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存在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申请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明确具体事实及理由,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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